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二二九-SJ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梁芳菁),由臺中市西屯區○○○路沿河南路由南至北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致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方車頭(聲請書誤為左前車門)逕自撞擊前方由欉瑞清所駕駛,其後搭載清潔員乙○○之車牌號碼SK-七四三號自用大貨車(該車係垃圾車,車主為全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右後方,致使站立在該自用大貨車後方腳踏板上之乙○○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殊料,甲○○明知業已駕車肇事,並導致乙○○受傷,竟未予以救護,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經乙○○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欉瑞清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訴及證人梁芳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三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前方由欉瑞清所駕駛,其後搭載被害人乙○○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後方,致使站立在該自用大貨車後方腳踏板上之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乙○○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錄影器得知肇事車輛正確車號為二二二九-SJ號無誤,其確係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徵其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嚴文龍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