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本院之科刑理由加以記載: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三日,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98年度偵字第16909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39號10樓
之1
居臺中縣烏日鄉○○路3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翊瑄)於98年4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2、3時
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菩提醫院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6778-WH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時29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鳥竹圍公園附近
,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路樹而受傷送醫,經警委
託醫院抽血檢測,於同日清晨4時4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11.0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成分為1.05MG/L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育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
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
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
,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被
告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檢測,於同日清晨4時45分許,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1.0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成分為
1.05MG/L。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路樹,致己受
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照片18張及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顯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