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所載「共價值1650元」,應更正記載為「市價1770元,被害人售價16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案兩次竊得之財物分別為金門高粱酒2瓶、總統紀念金門高粱酒1瓶(被害人乙○○部分)、金門高粱酒3瓶(被害人甲○○○部分),被害人甲○○○嗣後已領回上開被竊物品,並未因此損失財物,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