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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所載「共價值1650元」,應更正記載為「市價1770元,被害人售價16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案兩次竊得之財物分別為金門高粱酒2瓶、總統紀念金門高粱酒1瓶(被害人乙○○部分)、金門高粱酒3瓶(被害人甲○○○部分),被害人甲○○○嗣後已領回上開被竊物品,並未因此損失財物,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國棟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