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43號、第2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列關於「,由某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某成年人成員」、第十九列關於「分2次將10萬元匯往」之記載應更正為「分2次接續將新台幣(下同)3萬元、7萬元合計共10萬元匯往」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本件被害人被害之金額達新台幣十萬元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案正犯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迄被害人完成匯款之行為止),被告既係幫助犯,其犯罪時間應從屬於正犯,是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已非屬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自難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