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罪階段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但是因為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的因素,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是立於對於行為人內心違反規範狀態的處罰,刑法條文對於社會事實所形成的犯罪構成要件描述則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的範圍限制,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竊取晾曬在鐵窗內衣架上內褲之犯意,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縫隙伸手入內;而該衣架之位置即在伸入鐵窗立即觸手可及之處乙節,有卷附照片可證,則依前述理論觀之,被告立於被害人住處之鐵窗外,客觀上已經與被害客體有時間及空間直接密接的關係,且被告的行為顯然已經對於刑法第321 條所欲保障的居住自由以及財產安全產生直接的危害,依照被告的犯罪階段計畫,伸手入鐵窗,也已經直接啟動了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的構成要件行為,應可認為已達著手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