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李慧瑜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位於臺中 市○區○○街82號1樓「益達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乙○○租 用該商店之騎樓,由甲○○提供「選物販賣機二代」(娃娃機)1台,擺設於益達便利商店前,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 ,並將手錶、玩具、指甲剪、手機吊飾、綁附兌換券之空盒及紙板等價格不等(自1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商品,陳列於該機臺之玻璃櫥內,甲○○旋於98年1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將上開機具改裝,使其成為電子遊戲機,把玩之人僅能各憑好惡決定夾取之物,每投一枚10元硬幣,即有夾取一次之機會,夾中者可取得該所夾中之物品,如所夾中者係綁附兌換券之空盒或紙板,則依兌換券上註明之商品,把玩之人將夾中綁附兌換券之空盒或紙板提示於乙○○,再由乙○○通知甲○○或提供甲○○之聯絡方式,甲○○再將兌換券註明前述價格不等之商品兌換予把玩之人,若未夾中,該10元硬幣即無對價歸甲○○取得。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8年1月13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賭資2640元、置於橫桿上阻擋天車移動之鐵夾子1個、標有 「陳慧琳代言東森威尼登手錶」之空盒1個、陳慧琳代言手 錶1支、貼有「陳慧琳代言之手錶說明書」紙板1面、標有「陳慧琳代言之手錶(東森售價3000元)」之紅包袋1個、標 有「日本吉田榮作側背包」之空盒1個、日本吉田榮作側背 包1個、標有「日本吉田榮作側背包(高品質)」之紅包袋1個、標有「王建民球帽」之空盒1個、王建民球帽1頂、盒裝手錶1個、手錶6只、盒裝玩具模型2個、盒裝玩具1個、玩偶3支、盒裝手機吊飾5個、指甲剪3個、盒裝玩具膠囊2個、零錢包2個、盒裝打火機2個、盒裝整人玩具1個、盒裝風火輪1個、盒裝卡通卡片1盒、盒裝LED燈飾1個、筆袋1個、皮包1 個、盒裝車用天線1支、盒裝車用LED燈1個、盒裝玩具火車1輛、盒裝喇叭1組、玩具時鐘1個及標有「101有賣高級機械 錶自動上弦器(低耗電)高級材質」紅包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改裝完成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現場圖、選物機器場地出租約、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而查扣案如「選物販賣機二代」具有以機械操縱抓取物品之功能,惟選物販賣機雖與與一般抓娃娃機外觀類同,惟其操作過程及結果不同,上開「選物販賣機二代」由被告甲○○改裝完成,其玩法為把玩之人每次以10元硬幣投內機臺內,視夾中兌換券內容換取100元至3000元不等值商品乙節,亦為被告甲 ○○自承在卷,是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及取得商品之種類,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為具射倖性,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96年4月3日經商字第09602037390號函釋意旨),且與賭博之構成要件相 符,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每月2000之代價,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街82號1樓「益達便利商店」之騎樓,租予被告 甲○○擺放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惟矢口否認其 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租予被告甲○○是擺放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伊不知道被告甲○○有改裝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本案查獲時,先於警詢時稱:「(甲○○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如何賭玩?)客人每次以新臺幣10元之代價投入機台內,機台夾具開始運作由操縱桿控制方向至選物上方後,按下取物鍵夾具下降夾取選物機內之商品,若夾中商品並將該商品移至落物口,並從落物口掉落於取物口中,為獲得該商品;若沒夾中商品,該投入之新台幣10元則為選物販賣機機台沒收」、「(消費者把玩獲得商品後能否向店家兌換其他商品?)不行兌換任何物品」等語(見被告乙○○警詢筆錄第5頁),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甲○○: 「(娃娃機裏面也有用盒子綁著兌換卷可以換背包或手錶等物?)是」、「(跟誰換?)跟我換,客人會詢問店家,店家再通知我,我會另外再約時間將東西送過去」(見偵查卷第44頁),顯見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述,即有不實。再查,被告乙○○前已多次出租上開場地,提供予案外人曾志光、黃明豐、李志仁、蘇楷程、陳東浩等人擺放經改造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因而為警察獲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195、19670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7934號緩起訴處分 書、97年度偵字第12854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1666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1442號起訴書及本院97 年度易字第2369號、97年易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擺放其便利商店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有無改造乙節,當更加注意。而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內有以盒子、紅包袋或紙板綁著兌換卷可以兌換背包或手錶等情,為證人即查獲員警劉玉林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19頁、第26頁,偵查卷第50頁、51頁),且自本案查獲照片觀之,本案擺放於被告乙○○上開便利商店騎樓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中置有標有「日本吉田榮作側包」、「王建民球帽」之紙盒、貼有「陳慧琳代言之手錶說明書」之紙板、標有「陳慧琳代言之手錶(東森售價3000元)」、「101有賣高級機械表自動上弦器(低耗電高級材質)之紅 包袋,且在「選物販賣機二代」有以鐵夾子夾住機台內上方滑輪,以改變滑輪移動之距離等情,均可自該「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櫥窗外一望即知,實難推諉不知。再者,客人投幣把玩上開「選物販賣機二代」,夾得綁有兌換卷之盒子,亦會向被告乙○○提示,再由被告乙○○通知被告甲○○前來兌領予客人,益徵,被告乙○○對於上開「選物販賣機二代」係屬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乙節,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乙○○提供其「益達便利商店」之騎樓予被告甲○○擺放改造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之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之人 投幣把玩,並於客人夾中兌換券後,由被告乙○○通知被告甲○○將物品兌換予客人,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四、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依遊戲機 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且於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係為保障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身心發展及健康所為之必要規範。同條例第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 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目的在於保障至該電子遊戲場之遊藝者及附近鄰居之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寧。至第9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 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距離,亦係為維持安寧之求學及就診環境所必需者。凡此均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目的在於將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納入有效管理之立法意旨。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 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 參照)。再參照經濟部89年9月19日經(89)商字第89218158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 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易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3條),至其係 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惟其前提要件乃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否則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件被告乙○○、甲○○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揭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應在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又被告乙○○、甲○○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乙○○、甲○○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被告乙○○與甲○○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2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妨害社會秩序及風氣,惟僅擺設一臺電子遊戲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前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此次復犯本案,而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附表: 編號一:「選物販賣機二代」(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台。 編號二:1.賭資2640元。 2.鐵夾子1個。 3.標有「陳慧琳代言東森威尼登手錶」之空盒1個。 4.陳慧琳代言手錶1支。 5.貼有「陳慧琳代言之手錶說明書」紙板1面。 6.標有「陳慧琳代言之手錶(東森售價3000元)」之紅包袋1個。 7.標有「日本吉田榮作側背包」之空盒1個。 8.日本吉田榮作側背包1個。 9.標有「日本吉田榮作側背包(高品質)」之紅包袋1 個。 10.標有「王建民球帽」之空盒1個。 11.王建民球帽1頂。 12.盒裝手錶1個 13.手錶6只。 14.盒裝玩具模型2個。 15.盒裝玩具1個。 16.玩偶3支。 17.盒裝手機吊飾5個。 18.指甲剪3個。 19.盒裝玩具膠囊2個。 20.零錢包2個。 21.盒裝打火機2個。 22.盒裝整人玩具1個。 23.盒裝風火輪1個。 24.盒裝卡通卡片1盒。 25.盒裝LED燈飾1個。 26.筆袋1個。 27.皮包1個。 28.盒裝車用天線1支。 29.盒裝車用LED燈1個。 30.盒裝玩具火車1輛。 31.盒裝喇叭1組。 32.玩具時鐘1個。 33.標有「101有賣高級機械錶自動上弦器(低耗電)高 級材質」紅包袋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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