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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害人為曾凱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第5行之「芊岳通訊行」後,應補充「原全德志通訊行」;與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應予補充。本院其餘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