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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後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述二年四月刑期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六行「阿志」更正為「小志」,第七行「松美鮮花禮品社」更正為「松鎂鮮花禮品社」,第八行「阿志」更正為「小志」,第八行「侵入」改成「進入」,第九行「所有」後方補充「放在椅子上」,第十五行「割草機一臺」後方補充「(價值約五千元)」,十六行「路邊攤」前方補充「收購五金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現場指認照片」前補充「刑案現場位置圖、」,第三行「現場指認照片三張」後方補充「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