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要保人)」、「代辦人、法定代理人」2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