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於民國96年初」,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0日」;第17至第18行所載「於96年1月7日之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予乙○○」,應更正為「先於96年1月7日之前某時,撥打電話予乙○○,邀請乙○○於96年1月7日至高雄市全國電子參加活動,再於96年1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第25至26行所載「依指示匯款90萬元至丙○○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應更正為「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90萬元存入丙○○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丙○○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