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之「召集另交付通知」應更正為「召集令交付通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98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1號
居桃園市○○○街16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97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係後備軍人,於
97年4月2日,因上開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時,將戶籍遷入臺中
市○○區○○里○○路11號(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嗣
於97年6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
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上址戶籍地
遷出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
定應於98年3 月16日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502號成功
嶺報到參加博愛甲第251205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致未收到教育
召集令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
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
育召集令、應召員乘車(船)證及受領回執、臺中市後備旅
第3 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另交付通知及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 件附卷可稽。次按後備軍人
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
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
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
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屬後
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
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
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召集之意圖,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
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
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85
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
釋參照)。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遷離戶籍地址,應依後
備軍人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且知悉退伍軍
人隨時都可能有召集令通知,竟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
令無法送達,且查無正當理由,足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
觀故意至為明顯,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法例第6條第1項科刑。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雙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