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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鍾堯航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自民國97年1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 台中市○區○○路3段98巷後棟1樓甲○○經營之香水服飾店擔任售貨員,負責銷售服飾、女用高跟鞋、包包、飾品,並向顧客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利用擔任售貨員之機會,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98年3 月28日12時許,未將其販售牛仔褲予顧客所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250元,予以入帳,而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 之意,侵占入己;復於98年4月12日23時許,將其販售包包 予顧客所收取之貨款1900元,僅入帳1800元,而將其中100 元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侵占入己。嗣經甲○○對帳並觀看監視器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二次侵占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又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 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侵占罪,屬於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依照前開說明,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所侵占之款項尚微,事後已坦承上情,其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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