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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聲勒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3月27日晚上7 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27日晚上6時許,為警在臺中市中區○○○街68號2樓左邊套房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理由:

㈠被告甲○○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⒈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而被告於98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⒉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 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是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⒊另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以被告係於98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等情,堪認被告於98年3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屬卸責之詞,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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