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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有可能遭人非法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性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潭北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不詳年籍男子,容任對方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使乙○○、己○○、甲○○、丁○○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丙○○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2日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後,隨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一哥小鋼珠」店前,將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上述不詳年籍男子,容任對方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彰銀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⑵如附表所示五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⑶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被害人匯│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款時間  │(新臺幣)│        │
├──┼────┼───┼───────────┼────┼─────┼────┤
│ 1  │98年3月2│乙○○│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其朋友│98年3月 │ 50000元  │系爭郵局│
│    │3日12時 │      │呂奇偉之名義撥打電話予│23日13時│          │帳戶    │
│    │許      │      │乙○○,詐稱要向其借款│許      │          │        │
│    │        │      │,並要求其用匯款方式交│        │          │        │
│    │        │      │付借款。              │        │          │        │
├──┼────┼───┼───────────┼────┼─────┼────┤
│ 2  │98年3月2│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其朋友│98年3月 │ 20000元  │系爭郵局│
│    │3日15時 │      │大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楊│23日16時│          │帳戶    │
│    │許      │      │育書,詐稱要向其借款,│47分許  │          │        │
│    │        │      │並要求其用ATM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3  │98年4月 │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購│98年4月 │ 10493元  │系爭郵局│
│    │3日20時 │      │物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3日21時 │          │帳戶    │
│    │55分許  │      │甲○○,詐稱甲○○先前│34分許  │          │        │
│    │        │      │在網路上購買物品時誤設│        │          │        │
│    │        │      │定為分期付款;嗣又佯以│        │          │        │
│    │        │      │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名義│        │          │        │
│    │        │      │撥打電話予甲○○,告知│        │          │        │
│    │        │      │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修改。            │        │          │        │
├──┼────┼───┼───────────┼────┼─────┼────┤
│ 4  │98年4月3│丁○○│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購│98年4月 │ 3613元   │系爭郵局│
│    │日20時58│      │物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3日21時 │          │帳戶    │
│    │分許    │      │丁○○,詐稱丁○○先前│25分許  │          │        │
│    │        │      │在網路上購買物品時,因│        │          │        │
│    │        │      │作業系統疏失,誤設定到│        │          │        │
│    │        │      │自動分期付款,需依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改。│        │          │        │
├──┼────┼───┼───────────┼────┼─────┼────┤
│ 5  │98年4月 │戊○○│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購│98年4月 │29998元   │系爭彰銀│
│    │5日15時 │      │物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予│5日17時 │          │帳戶    │
│    │59分許  │      │戊○○,詐稱戊○○先前│許      │          │        │
│    │        │      │在網路上購買物品時誤設│        │          │        │
│    │        │      │定到約定轉帳,將導致其│        │          │        │
│    │        │      │帳戶自動分期付款,需依│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        │          │        │
│    │        │      │改。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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