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廣傑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廣傑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3行之「偽造文書、」;於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4 行「概括犯意」後加「聯絡」;將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2 行「不詳張數之發票、金額約500 萬元之不實發票」更正為「10張發票、金額共1486萬6750元、稅額共74萬3338元」;於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8 行「負責人」後加「,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聲請書第10頁附表一發票號碼欄第5 至第8 行「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分別更正為「UU00000000、UU00000000、UU00000000、UU00000000」,及將聲請書附表二關於宇晟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號碼、金額、稅款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認被告甲○○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認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期│ 買 受 人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
│9201│宇晟實業有限公司│RU00000000│ 897,000│ 44,850│
├──┼────────┼─────┼─────┼────┤
│9201│宇晟實業有限公司│RU00000000│ 897,000│ 44,850│
├──┼────────┼─────┼─────┼────┤
│9201│宇晟實業有限公司│RU00000000│ 1,225,000│ 61,250│
├──┼────────┼─────┼─────┼────┤
│9201│宇晟實業有限公司│RU00000000│ 3,250,000│ 162,500│
├──┼────────┼─────┼─────┼────┤
│9201│宇晟實業有限公司│RU00000000│ 490,000│ 24,500│
├──┼────────┼─────┼─────┼────┤
│9202│宇晟實業有限公司│RU00000000│ 896,000│ 44,800│
├──┼────────┼─────┼─────┼────┤
│9202│宇晟實業有限公司│RU00000000│ 1,200,000│ 60,000│
├──┼────────┼─────┼─────┼────┤
│9202│宇晟實業有限公司│RU00000000│ 897,750│ 44,888│
├──┼────────┼─────┼─────┼────┤
│9202│宇晟實業有限公司│RU00000000│ 1,760,000│ 88,000│
├──┼────────┼─────┼─────┼────┤
│9202│宇晟實業有限公司│RU00000000│ 3,354,000│ 167,700│
├──┼────────┴─────┼─────┼────┤
│共計│ │14,866,750│ 743,338│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它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它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