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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30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南投縣草屯鎮○○里○○○路43
              巷26號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40巷18號7樓
              之1
            現居臺中市○區○○街2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悛悔,復於97年7月底之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某
    處,明知綽號「金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車牌號碼Y5-53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及車上所載運之聯碩
    牌液晶電視、三洋牌洗衣機、聲寶牌電冰箱、日立牌窗型冷
    氣、日立牌吸塵器、國際牌微波爐、吹風機各1臺、砧板1塊
    、康寧鍋1個、咖啡杯、水杯各1組、熨斗1支、工具箱1箱及
    推車1臺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揭物品係丁○○於97
    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730巷22
    號附近所失竊),竟仍允諾代「金生」處理上開物品而加以
    收受之。嗣甲○○於收受前揭物品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載運前揭物品,前往丙○○所租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63號之鐵皮屋倉庫,欲以抵銷債務之方式出售予丙○○
    。然丙○○雖不願收買之,惟其明知該車上載運之前揭物品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允諾甲○○可將車上之所有物品
    ,暫時寄放在其所租用之前揭倉庫內,而加以寄藏之。嗣後
    丙○○並將前揭物品,改寄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8
    之1號之住處內。嗣經警據報後,於98年2月26日,在丙○○
    位於臺中市○區○○街28之1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三洋牌
    洗衣機、聲寶牌電冰箱、日立牌窗型冷氣、國際牌微波爐各
    1臺、砧板1塊、康寧鍋1個、咖啡杯、水杯各1組、熨斗1支
    及推車1臺等物(均已發還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暨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
      21張。
(四)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及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又被告甲○○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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