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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8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嬡麗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嬡麗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
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
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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