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3306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變造號碼為「DC-00000000」號(原編號DC00000000號 )統一發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5日17時前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七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工地,拾獲他人丟棄為裕珍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珍馨公司)所開出經以擦拭及黑筆描繪變造號碼為DC00000000號(原編號DC00000000號)之97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收執聯1張後,並於核對後知悉該張 經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中了第四獎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明知該統一發票係經他人變造號碼,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月5日17時許,在臺中市詳細地址不明之楊澤書公司內,將上開變造號碼之統一發票交給不知情之楊澤書之母轉交不知情之楊澤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抵付房租。楊澤書因而於98年3月9日14時43分,持前開變造號碼之統一發票至臺中市○○區○○路3段13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屯郵局(下稱西屯郵局)服務台,擬以上揭統一發票之末5碼與97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統一發票第 四獎中獎號碼「08985」相同,欲兌換中獎金額為4000元, 而向行員乙○○提示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楊澤書及財政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嗣經乙○○發現上揭統一發票有異,經報警查獲上情,而未兌得獎金,並扣得該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1張。後因楊澤書供述變造統一發 票之來源而得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關於拾得並交付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予楊澤書之事實)。㈡證人楊澤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係被告甲○○交付之事實)。㈢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裕珍馨公司98年3月26日裕股98字第0326 號函1份。㈤扣案之97年11-12月份變造號碼為DC-00000000號統一發票1張等在卷足證。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僅坦承侵占扣案之統一發票及交付證人楊澤書以抵付積欠之房租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該紙統一發票係經變造云云。惟查,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確係所開出,且其上之號碼前3碼阿拉伯數字即「722」、倒數第2碼阿拉伯數字即「8」均為真確,另4碼字「089」、「5」阿拉伯數字則分別以擦拭 或用黑筆描繪方式,其變造之手法粗糙(按:除「0」、「9」係將原號碼「6」、「8」擦拭,及「8」係將原號碼「5」以黑筆描繪,並「5」係將原號碼「8」擦拭後以黑筆描繪,所為擦拭及描繪痕跡均清晰可見,其色澤亦不同予其他號碼,並黑筆描繪部分有墨水暈染之情形)極易辨別,以肉眼即可辨識,且有該紙統一發票及其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 告於拾獲之際即不難發現上開變造情形;況被告復需持以核對中獎號碼後,確認其係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可持以兌獎,是被告於核對中獎號碼時,焉有未發現其為偽造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