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自98年3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先後2次在上開場所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同一意念所為,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賭博獲利之心態可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其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0張,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係吳欽福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98年度偵字第21311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同年3月
26日止,在臺中市○○區○○街490號吳欽福所經營之「幸
福自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簽選香港六合彩所開
獎之號碼之方式,與吳欽福(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相
互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號碼做為對獎
號碼,如簽中2星,吳欽福可得新臺幣(下同)5700 元彩金
,如簽中3星,吳欽福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
金均歸乙○○所有。嗣於98年4 月28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吳欽福
所有98年3月24日之簽單4張及同年月26日之簽單6張。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經證人吳欽福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乙份、翻拍列印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吳欽福98年3月
24 日之簽單4張及同年月26日之簽單6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雙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