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自98年3月24日起至同 年月26日止,先後2次在上開場所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同一意念所為,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賭博獲利之心態可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具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其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0張,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係吳欽福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98年度偵字第21311號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區○○街4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街490號吳欽福所經營之「幸 福自助餐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簽選香港六合彩所開獎之號碼之方式,與吳欽福(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相互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如簽中2星,吳欽福可得新臺幣(下同)5700 元彩金,如簽中3星,吳欽福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均歸乙○○所有。嗣於98年4 月28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吳欽福所有98年3月24日之簽單4張及同年月26日之簽單6張。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吳欽福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乙份、翻拍列印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吳欽福98年3月24 日之簽單4張及同年月26日之簽單6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雙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