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同年月27日」更正為「97年9月27日」;第七行「061-CRQ號之重機車」補更正為「061-CRQ號之重機車(當時價值約4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嗣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尋獲取回上開機車,被告並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新臺幣五千元予告訴人,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