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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油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以自備之抽油管1 組」應更正補充為「以其所有之抽油管1 支」,關於「甲○○」應補充為「吉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甲○○使用並」,第6 列關於「柴油」後,應補充「,欲供己使用」,第7 列關於「欲著手」應更正為「著手」,及證據欄一(三)關於「抽油管1 組」應更正為「抽油管1 支」,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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