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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22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有關「業務經理官威成」之記載,應補充為「業務經理即受僱人官威成」;第3列有關「意圖營利」之記載後,補充「未辦妥轉換雇主手續」;另補充證據「被告金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金晉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薪資發放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業服務法第64條於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僅係配合刑法有關所有常業犯刪除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修正第4項後段之項次,並移列第3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金晉安公司之受僱人官威成,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官威成於93年間因媒介柬埔寨籍女子入境臺灣地區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其提起上訴後,於97年3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因認官威成本案所犯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對官威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金晉安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之受僱人官威成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已妨害我國國民就業,且間接影響社會經濟發展,及其媒介之人數、非法工作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科處罰金,惟罰金之易科,因法人事實上不能易服勞役,故無須就易服勞役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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