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第2、3行關於「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勘查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微,並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