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周瑞芬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70號、97年度調偵字第297、298號)及移送併 辦(98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是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路○段30巷45號1樓「天衣 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衣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OLD NAVY」、「BANANA REPUBLIC」、「 GAP」、「ROXY」、「Heart Device及圖」、「ADIDAS及圖 」、「LIZ CLAIBORNE」、「ABERCROMBIE」之商標圖樣,分別為美商奧德納維公司、美商伯蘭納共和公司、美商吉普公司、盧森堡商QS控股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美商莉茲克萊夢妮有限公司、美商A&F商標公司,分別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 準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牛仔褲、T恤、男女運動服、 短褲、長褲、褲子、大衣、夾克、外套等商品,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其自94年間起陸續在印尼、越南等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之服飾係與如附件所示之「OLD NAVY」、「BANANA REPUBLIC」 、「GAP」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及自95年4月間起陸續在印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之服飾係與如附件所示之「ROXY」、「Heart Device及圖」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仍向該等賣家分批訂購後,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申報進口手續,陸續進口至我國,及自95年8、9月間起陸續向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0巷23號經營各類服 飾批發買賣之詹緅飾(又名詹阿洲,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易更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薛瑞蘋(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夫妻購買之服飾係與如附件所示之「ADIDAS及圖」、「LIZ CLAIBORNE」、「GAP」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暨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之服飾係與如附件所示之「ABERCROMBIE」註冊商標之商 品屬於同一商品,且未取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近所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皆為仿冒商品。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得利之集合犯意,自94年間起向上開賣家分別訂購,至96年10月間止,部分服飾由其在上址天衣拂公司、百貨公司商品特賣會或交由其下游廠商陳列、零售販賣予不特定人,部分仿冒「ROXY」、「Heart Device及圖」商標圖樣之服飾200件則販 賣予乙○○,藉以牟利。 二、乙○○是址設臺中縣清水鎮○○路99之19號「育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恒公司,該公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調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負 責人,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ROXY」、「Heart Device及圖」之商標圖樣,為盧森堡商QS控股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運動服飾等商品,非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其於95年5月10日向甲 ○○所購買之服飾,係與如附件所示之「ROXY」、「Heart Device及圖」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且未取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近所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皆為仿冒商品。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得利之集合犯意,先於95年4月1日以育恆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詹宏志擔任負責人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PC homeOnline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並於95年5月10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向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260元購得上開仿冒商品共200件後,先於95年5月16日以 300元價格販賣1件仿冒「ROXY」、「Heart Device及圖」商標圖樣之T恤予「蔡宜珍」,又自95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6日止,在臺中縣清水鎮○○路99之19號,利用電腦及週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PChome線上購物網站」,張貼販賣仿冒「ROXY」、「Heart Device及圖」之T恤等服飾之訊息,並以每件499元至980元不等之 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價差,藉以牟利。 三、嗣經盧森堡商QS控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Joe Papenfuss(中 文姓名丙○○,下稱丙○○)上網瀏覽時,發現乙○○販賣仿冒「ROXY」及「Heart Device及圖」之T恤等服飾,進而 先於95年6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PChome」購物網站上以每件599元之價格,購買其中一款印有「ROXY」商標之淡 藍色T恤1件,再於95年7月14日15時16分許,在「PChome」 購物網站上以每件599元之價格,購買其中一款印有「ROXY 」商標之水藍色T恤2件,並均遵照PChome線上購物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由育恒公司將前開丙○○所購T恤 寄送至丙○○指定之地址,經將該商品送至盧森堡商QS控股公司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5年9 月6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清水鎮○○路99之19號搜索,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仿冒「ROXY」、「Heart Device及圖」商標圖樣之T恤87件 ,及乙○○所有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天衣拂公司出貨單1張、95年5月16日估價單1張、PChome Online聯絡人名片1張,暨育恆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 約書1份。另經警於97年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北屯區○○○路○段30巷45號1樓進行 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仿冒「ABERCROMBIE」商標圖樣之牛仔褲228件(起訴書誤載為602件)、 仿冒「ADIDAS及圖」商標圖樣之長T恤602件(起訴書誤載為228件);再於97年6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取得甲○ ○之同意,至臺中市北屯區○○○路○段30巷45號1樓進行搜 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仿冒「OLD NAVY」、「BANANA REPUBLIC」、「GAP」、「ADIDAS及圖」、「 LIZ CLAIBORNE」商標圖樣之服飾共7917件,及甲○○所有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文件1箱。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美商奧德納維公司、美商伯蘭納共和公司、美商吉普公司分別委由張哲倫律師、黃翊琇律師,盧森堡商QS控股公司委由丙○○,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莉茲克萊夢妮有限公司分別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美商A&F商標公司委由陳芳俞律師 、蔡兆誠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美商奧德納維公司、美商伯蘭納共和公司、美商吉普公司分別委由張哲倫律師、黃翊琇律師,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莉茲克萊夢妮有限公司分別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業於警詢時、偵訊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丙○○、李穎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劉禮綺、黃翊琇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詹緅飾於警詢時、偵訊中、證人甯智倫於警詢時、證人詹宏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PChome線上購物網站網頁資料、95年6月27日之訂單、95 年6月27日之PChome線上購物匯款電子郵件、95年6月27日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寄包裝、ROXY鑑定報告書、POXY真品型錄及參考零售價、侵權市值意見書、95年7月14日之訂單、95年7月14日之PChome線上購物匯款電子郵件、95年7月14日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ROXY」服飾真品服飾與仿品對照照片、自PChome購得仿冒商品T恤照片、QS控股公 司產品意見書、95年9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仿冒「ROXY」服飾之進口報單、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1月3日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採證照片、甲○○名片、詹阿洲(即詹緅飾)名片、A&F侵權市值意見書、A&F侵害商品種類及數量統計表、仿冒「ABERCROMBIE」服飾之鑑定書(含中文譯 本)、A&F商標價格明細表、仿冒「ADIDAS及圖」服飾之鑑定報告書(長袖T恤部分)、97年6月17日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採證照片、仿冒「ADIDAS及圖」服飾之鑑定報告書(長袖上衣部分)、責付保管書、仿冒「OLD NAVY」服飾之鑑定意見(含中文翻譯)、仿冒「BANANA REPUBLIC」服飾之鑑 定意見(含中文翻譯)、仿冒「GAP」服飾之進口報單、仿 冒「GAP」服飾之鑑定意見(含中文翻譯)、原廠提供之真 品(GAP、BANANA、OLD-NAVY)服飾照片及查扣仿冒服飾照 片、仿冒「LIZ CLAIBORNE」服飾之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 又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就被告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辯稱:其向甲○○購買「ROXY」、「Heart Device及圖」服飾時,甲○○有拿進口報單給其看,其以為是平行輸入之商品,故其對於上開服飾是屬侵害他人商標商品,毫不知情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確係 仿冒「ROXY」、「Heart Device及圖」商標圖樣之服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同案被告甲○○供述綦詳,且經證人甯智倫於警詢時、證人詹宏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件所示之「ROXY」、「Heart Device及圖」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PChome線上購物網站網頁資料、95年6月27日之訂單、95 年6月27日之PChome線上購物匯款電子郵件、95年6月27日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寄包裝、ROXY鑑定報告書、POXY真品型錄及參考零售價、侵權市值意見書、95年7月14日之訂單、95年7月14日之PChome線上購物匯款電子郵件、95年7月14日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ROXY」服飾真品服飾與仿品對照照片、自PChome購得仿冒商品T恤照片、QS控股公 司產品意見書、95年9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仿冒「ROXY」服飾之進口報單、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又上開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於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並有固定之銷售通路及相當之市場價格,而被告乙○○係從事多年之成衣買賣工作,理應知曉,其竟經由非正常銷售流通管道,以低價向被告甲○○購得,實難謂其不知悉所販售之扣案T恤係仿冒品。再者 ,進口報單僅能證明該商品之出產地為何,並無法證明該商品是否取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是縱被告甲○○曾提供進口報單供被告乙○○閱覽,被告乙○○亦難據此推諉其不知悉所販賣之扣案T恤係仿冒商品。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販賣仿冒「ROXY」、「Heart Device及圖」商標圖樣之服飾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申報進口手續,進口仿冒服飾至我國,為間接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刑 事判決參照)。基此,被告甲○○、乙○○多年來均以從事各類服飾用品之批發及零售為業,則其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應認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在行為概念上,均為包括的一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美商奧德納維公司、美商伯蘭納共和公司、美商吉普公司、盧森堡商QS控股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美商莉茲克萊夢妮有限公司、美商A&F商標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人所表彰之商品商譽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生之危害非淺,復考量被告甲○○、乙○○二人各自遭查獲仿冒服飾之數量,並衡酌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乙○○並無前科,本案為初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於本案之犯行,延續至96年10月間始告終止,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才有新舊法之比較之適用。查本案被告甲○○、乙○○二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既分別持續犯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95年9月6日、96年10月間止,係均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集合行為,其等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併此說明。 六、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業經審認如前,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電腦主機1臺、文件1箱,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業為被告甲○○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商品,業經審認 如前,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天衣拂公司出貨單1張、95年5月16日估價單1張、PChome Online聯絡人名片1張,均係被 告乙○○所有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乙○○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乙○○所犯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1份,為 育恒公司所有,非屬被告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即95年9月6日搜索扣押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商標權人 │ 數量 │ ├──┼──────────────┼───────┼───┤ │ 1 │仿冒「ROXY」、「Heart Device│盧森堡商QS控股│ 87件 │ │ │及圖」商標圖樣之T恤 │公司 │ │ ├──┼──────────────┼───────┼───┤ │ 2 │天衣拂公司之出貨單 │ │ 1張 │ ├──┼──────────────┼───────┼───┤ │ 3 │95年5月16日估價單 │ │ 1張 │ ├──┼──────────────┼───────┼───┤ │ 4 │PChome Online聯絡人名片 │ │ 1張 │ ├──┼──────────────┼───────┼───┤ │ 5 │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商品線│ │ 1份 │ │ │上訂購合作契約書 │ │ │ ├──┴──────────────┴───────┴───┤ │備註:仿冒商標服飾合計87件 │ └─────────────────────────────┘ 附表二:即97年1月3日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商標權人 │ 數量 │├──┼─────────┼─────────┼───┤│ 1 │「ABERCROMBIE」商 │美商A&F商標公司 │ 228件││ │標圖樣之牛仔褲 │ │ │├──┼─────────┼─────────┼───┤│ 2 │「ADIDAS及圖」商標│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 602件││ │圖樣之長袖T恤 │股份有限公司 │ │├──┴─────────┴─────────┴───┤│備註:仿冒商標服飾合計830件 │└──────────────────────────┘附表三:即97年6月17日搜索扣押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商標權人 │ 數量 │ ├──┼─────────────┼─────────┼───┤ │ 1 │「OLD NAVY」商標圖樣之衣服│美商奧德納維公司 │ 785件│ ├──┼─────────────┼─────────┼───┤ │ 2 │「OLD NAVY」商標圖樣之褲子│美商奧德納維公司 │ 170件│ ├──┼─────────────┼─────────┼───┤ │ 3 │「BANANA REPUBLIC」商標圖 │美商伯蘭納共和公司│ 170件│ │ │樣之衣服 │ │ │ ├──┼─────────────┼─────────┼───┤ │ 4 │「GAP」商標圖樣之衣服 │美商吉普公司 │6000件│ ├──┼─────────────┼─────────┼───┤ │ 5 │「GAP」商標圖樣之褲子 │美商吉普公司 │ 700件│ ├──┼─────────────┼─────────┼───┤ │ 6 │「ADIDAS及圖」商標圖樣之衣│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 81件│ │ │服 │股份公司 │ │ ├──┼─────────────┼─────────┼───┤ │ 7 │「LIZ CLAIBORNE」商標之褲 │美商莉茲克萊夢妮有│ 11件│ │ │子 │限公司 │ │ ├──┼─────────────┼─────────┼───┤ │ 8 │電腦主機 │ │ 1臺│ ├──┼─────────────┼─────────┼───┤ │ 9 │文件 │ │ 1箱│ ├──┴─────────────┴─────────┴───┤ │備註:仿冒商標服飾合計7917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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