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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59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97年10月16日2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 段129 號(臺中技術學院)內體育館走廊,見甲○○將其手提包(音符黑白樣式)1 只(內有附表1 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置於走廊之椅子上進入體育館之際,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離去。

㈡、97年11月17日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 段129 號(臺中技術學院)大門口,見丙○○將其英文課本1 本及筆記本4 本置於騎機車上面,隨即進入對面便利超商購物之際,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英文課本及筆記本,得手後離去。嗣於97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7巷7 號前,經警見乙○○形跡可疑,遂遭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1 編號4 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之陳述。

㈡、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影本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趁機為竊盜行為,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品              名│數      量│備        註│
├───┼─────────┼─────┼──────┤
│1     │會計原文書        │  1本     │            │
├───┼─────────┼─────┼──────┤
│2     │國文課本          │  1本     │            │
├───┼─────────┼─────┼──────┤
│3     │學生資料夾        │  1本     │            │
├───┼─────────┼─────┼──────┤
│4     │手提袋(音符黑白樣│  1只     │業已發還李致│
│      │式)              │          │陵          │
├───┼─────────┼─────┼──────┤
│5     │筆記本            │  2本     │業已發還李致│
│      │                  │          │陵          │
├───┼─────────┼─────┼──────┤
│6     │筆袋              │  1只     │業已發還李致│
│      │                  │          │陵          │
├───┼─────────┼─────┼──────┤
│7     │原子筆            │  14枝    │業已發還李致│
│      │                  │          │陵          │
├───┼─────────┼─────┼──────┤
│8     │立可白            │  2枝     │業已發還李致│
│      │                  │          │陵          │
├───┼─────────┼─────┼──────┤
│9     │直尺(15公分)    │  1枝     │業已發還李致│
│      │                  │          │陵          │
│      │                  │          │            │
├───┼─────────┼─────┼──────┤
│10    │橡皮擦            │  1個     │業已發還李致│
│      │                  │          │陵          │
├───┼─────────┼─────┼──────┤
│11    │筆芯              │  1盒     │業已發還李致│
│      │                  │          │陵          │
├───┼─────────┼─────┼──────┤
│12    │英文課本          │  1本     │業已發還黃凱│
│      │                  │          │旋          │
├───┼─────────┼─────┼──────┤
│13    │筆記本            │  4本     │業已發還黃凱│
│      │                  │          │旋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3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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