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均得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22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台新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8 月24日20時30分許,推由某不詳成年男子2 名,分別假冒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花旗銀行行員,致電陳志強,佯稱:先前購物誤為重複刷卡,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志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3時5 分、23時7 分、23時9 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分3 次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及16,000元,共76,000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7年8 月24日21時44分許,推由某不詳成年人,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致電劉秀珠,佯稱: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劉秀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34分、22時37分、22時40分、22時42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分4 次將30,000元、28,000元、30,000元及12,000元,共計100,000 元,轉帳入甲○○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被害人陳志強及劉秀珠各於前開時、地,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要應徵司機工作,公司要申請帳戶,薪資轉帳用…他說怕我信用破產,若將薪資轉入的話,錢會直接被銀行扣走,所以要我將密碼給他們,公司要徵信,試信用有無破產云云(詳偵卷㈠4 頁、偵卷㈡4 頁)。然查:
㈠被害人陳志強及劉秀珠於97年8 月24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致被害人陳志強分別於同日23時5 分、23時7 分、23時9 分許,分3 次將30,000元、30,000元及16,000元,共76,000元,轉入被告上開帳戶;致被害人劉秀珠分別於同日22時34分、22時37分、22時40分、22時42分許,分4 次將30,000元、28,000 元 、30,000元及12,000元,共計100,000 元,轉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志強及劉秀珠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台新商銀大里分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件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申請金融帳戶甚為簡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進行各種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之前有無工作經驗?)有,擔任修車師傅2 年多,公司月中會直接以現金給我,及曾到菜市場工作等語甚詳(詳偵卷㈡4 頁)。可見,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應知應徵工作無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業者徵信之可能及必要,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事後復以應徵工作為由卸責,足見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等資料,藉以供被害人陳志強及劉秀珠轉帳使用,該詐欺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從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詐欺集團詐騙陳志強及劉秀珠,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劉秀珠部分為重)。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陳志強及劉秀珠陷於錯誤,共受騙176,000 元,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