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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0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高文崇林世民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一四八

二六、一八00四、一八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上訴理由略稱:伊已與告訴人佳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昇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達成和解,伊因法律常識不足,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准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以被告徒憑前揭理由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允洽,亦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佳昇公司、弘恩公司、齊威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三份、刑事陳報狀二份、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犯罪)一份在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條文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四一五五一號令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理,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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