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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高文崇胡芷瑜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9 月23日98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上訴人即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殷殷,復更與告訴人志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為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甚詳,並有卷附和解書2份可參,足認上訴人即被告丙○○確已知錯悔悟,更以積極行動彌補過往,另其現在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18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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