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陳得利、許月馨、黃裕仁
- 被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8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一三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丁○○、甲○○與戊○○(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料理王國際食品原料公司」、「美味王國際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美味王國際餐飲原料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未經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底至九十四年四月間,連續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販售餐飲原料或餐飲設備等業務。 二、案經戊○○、乙○○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證述相符,並有美味王國際餐飲原料有限公司名片一張、料理王國際食品原料公司名片三張、美味王國際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名片二張、美味王國際食品原料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五十五張、料理王國際食品原料公司銷貨單影本七張、美味王國際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客戶別)影本五張、估價單影本五張、加州洋食輔導創業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甲○○固不否認「料理王國際食品原料公司」、「美味王國際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美味王國際餐飲原料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而渠等有以上開三家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販售餐飲原料、餐飲設備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犯行,均辯稱:不知「料理王國際食品原料公司」、「美味王國際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美味王國際餐飲原料有限公司」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云云。然查: ㈠「料理王國際食品原料公司」、「美味王國際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美味王國際餐飲原料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並未合法設立登記,業經被告三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戊○○、乙○○證述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紙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三家公司,實際上有對外營業,當時是伊與被告三人一同決定籌劃成立,被告丁○○是伊之前在開店大師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時的客人,被告丙○○、甲○○是伊在開店大師的同事,當伊還沒有離職時,被告三人要伊離職一起創業來改變他們的生計,因為他們說他們的經濟狀況不好,伊本身是做行銷企劃的,所以伊與被告三人說好伊做行銷企劃,他們三人負責業務去推廣原料,當初合作時,伊與被告三人沒有真正拿錢出來,因為伊太太乙○○當時成立味之素商行,從事原料批發,伊跟她說時,伊太太當時很反對伊與被告三人合作,伊與被告三人後來說好向伊太太商借辦公室作為聯絡處,伊與被告三人說好先向味之素商行拿原料,再對外販售,被告三人是把原料拿去賣,賣完之後將錢收回來,當時乙○○有訂原料售價,扣除售價後的金額就由被告三人所得,味之素商行只是貨源的其中之一,並不是全部,其他貨源如紙袋、紙筒,這些不是原料的東西,都要跟其他廠商購買,這些公司實際上是一家,是因為大家在籌劃過程中一直改變名稱,被告三人掛業務經理名稱,伊是行銷經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至一二五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跟伊說他與被告三人可能要合作推展的東西,實際內容伊不知道,他們要成立一個組織,向外推展原料,這些原料就是伊在味之素商行做的原料,且他們的原料也會向別的廠商購買,他們將款項收回來給伊,會有價差金額,屆時伊再退給他們,被告丁○○部份因為住的比較遠,比較少來公司,所以他直接將伊賣他原料的錢交給伊就好,至於他賣給別人多少錢,伊不管,也不收,被告丙○○、甲○○是要把他們向客戶收回來的錢全部交給伊,伊再將價差退給他們,被告三人向伊進貨對外銷售貨物,沒有用味之素商行名義,應該是用美味王食品原料公司,詳細名稱美味王國際食品原料公司,因為名片都有看到,且他們有一些客人,如果打他們的行動打不通時,因為伊的辦公室是商借給他們,他們客戶也會打辦公室電話找他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至第一三四頁),並有美味王國際餐飲原料有限公司名片一張、料理王國際食品原料公司名片三張、美味王國際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名片二張、美味王國際食品原料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五十五張、料理王國際食品原料公司銷貨單影本七張、美味王國際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客戶別)影本五張、估價單影本五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丁○○、甲○○確有以上開三家公司名義對外進行販售餐飲原料或餐飲設備等業務行為。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上開三家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去申請貸款時,因為需要在職證明,所以被告丁○○是用味之素商行之在職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有一次要跟銀行借款,需要公司證明,如果美味王公司有設立登記的話,他直接用他公司的在職證明就可以了,沒有必要跟伊借味之素商行在職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背面);且本院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丁○○之貸款資料,發覺被告丁○○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現職公司名稱」欄位上自行填載「味之素食品原料行(美味王國際食品原料)行銷經理」,此有該份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惟被告丁○○僅係向味之素商行批貨銷售,並未在味之素商行任職,竟在該信用貸款申請書「現職公司名稱」欄位上記載無任職關係之味之素食品原料行,其顯已明知上開三家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無在職證明可供提供,才加以填載任職公司為味之素食品原料行,是被告丁○○空言辯稱:伊不知上開三家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上開三家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云云。惟被告甲○○曾與劉有竣簽立搶雞王輔導創業合約書,有該搶雞王輔導創業合約書影本一份及封面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一○六頁),觀諸該契約內容修改之處均是蓋用被告甲○○印章,足見該合約確係被告甲○○與客戶劉有竣簽約。而該合約封面上記載「美味王國際餐飲原料有限公司」,合約書內容之立合約書人卻是「味之素食品原料商行」,已相互矛盾,且被告甲○○竟以無任職關係之「味之素食品原料商行」名義與客戶簽約,顯與常情相悖。對此,被告甲○○又辯稱:證人戊○○說用味之素商行名義比較沒有稅金問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背面);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卷內之搶雞王輔導創業合約書是被告甲○○去簽約的,該合約封面上記載美味王國際餐飲原料有限公司,內容是以味之素商行名義與客戶訂約,是因為簽合約時,美味王公司沒有合法登記,不可以用,當時伊有跟被告甲○○說公司沒有登記不能簽約,所以內容才改成味之素商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九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最早簽一家北港店的合約,來向伊借味之素商行印章跟客戶簽約,所以被告甲○○應該知道上開公司沒有設立登記,當時被告甲○○跟伊說有一間店要開,要跟客人簽約,因為公司沒有設立登記,所以就借伊的味之素商行名義,因為他知道味之素商行有設立登記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三五頁),被告甲○○前揭置辯顯與證人戊○○、乙○○二人證詞歧異,已非無疑;又被告甲○○辯稱其非上開三家公司之合夥人或創設人,則上開三家公司稅捐負擔實與被告甲○○無關,其又何必僅為替證人戊○○逃漏稅捐而在契約中使用他人名義簽約,使雙方權利義務混淆,若日後發生契約或消費糾紛,甚至會影響被告甲○○個人權利及涉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是被告甲○○置辯顯不合情理,應以證人戊○○、乙○○所言為真,足證被告甲○○明知上開三家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情。 ㈤綜上,被告丁○○、甲○○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三人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為罰金計算基礎。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限縮舊法共同正犯適用之範圍,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雖不因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上述修正,而影響被告三人罪責,然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三人,但綜合被告三人全部罪刑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共犯及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處罰。被告三人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三人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三人所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漏未引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爰補充更正之)。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廢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量處被告三人各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易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審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直接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戊○○部分列為共犯,亦未提及關於被告三人為連續犯之敘述,原審漏未補充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並未影響被告三人有罪及論罪科刑之判斷,故由本院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更正補充即可。被告丁○○、甲○○上訴意旨辯稱不知上開三家公司未設立登記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原先上訴辯稱不知上開三家公司未設立登記,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是本件被告三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同案共犯戊○○於偵查中自白,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丙○○尚能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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