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受僱於日電煤氣有限公司,以騎乘機車載運瓦斯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7年5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JNH-3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大明巷1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大明巷12弄與大明巷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即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往來車輛,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ST8-913 號輕型機車,沿大明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肇事經過情形,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甲○○發生碰撞,且於經過上開路口時有疏未讓右方車子先行之過失等情,惟辯稱:伊在事發路口時有減速慢行,車速很慢,伊並有留意左右狀況,伊進入路口網狀線時甲○○之車輛離路口尚有20公尺,伊已進入路口並過中心點時始遭甲○○之車輛自右側撞擊云云。經查: (一)甲○○騎乘車牌號碼ST8-913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JNH-3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斷證明書(乙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同前警卷第11至13 頁)、現場相片13張(同前警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問:該路口有劃設黃色的網狀線,你所稱在20公尺前看到右側的被害人車輛,是已進網狀線還是尚未進入?)我前輪已經進入網狀線,但車身及後輪還沒有進入」等語(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既於尚未進入路口前,既已發覺右方尚有告訴人車輛欲通過路口,且本案既未有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於前揭交岔路口告訴人自有優先之路權,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先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停、等以待通過,詎被告逕自續行穿越路口,又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我在事發路口時我速度很慢,我機車過了一半我不知道我右後方會被撞到,我也不清楚」等語,亦足認被告於逕自通過欲穿越路口後,即未再留意該路口往來車輛之動態,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有前揭疏未注意行車安全之情形,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陰,惟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亦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並無緊急煞車之痕跡,且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其機車並未倒地,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機車有高速行駛遭撞擊後偏倒等情形,且本件告訴人既有優先路權,被告依前揭規定,即應停、讓、等待告訴人車輛優先通過,要難再需另論以被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尚無證據證明。另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超速行駛,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亦證稱:「(問:你進入黃色網狀線前有無觀察左右方來車的動態?有,我當時有看到左邊有車輛,是摩托車,應該就是被告的車輛,那時看到被告時,印象中他的車子還在路邊」、「(問:告人在車上?)不太記得」、「(問:對方的車子是行進中?)不太記得」、「(問:對方車輛離網狀區約多遠?)不曉得」、「(問:你進入路口後多久到達路口的何處才發現左方有車輛向你而來?)我只記得我已經過了路口的一半,有車輛從左邊突然衝出來」、「( 問:此時你做何反應?)我就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去」等語,足認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縱有優先之路權而得優先通過路口,惟其並未注意該路口往來車輛之行進,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受僱於日電煤氣有限公司,平日均騎乘重型機車搬運煤氣桶,且肇事當日亦係從事載運瓦斯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甲○○受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認人起訴時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變更,本院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告訴人與有過失,惟被告未依路權先後讓告訴人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從事瓦斯運送業收入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