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永展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臺中市○○區○○街擋土牆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該工程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施工,施工範圍緊鄰臺中市○○區○○街之 道路旁,甲○○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使用公路用地,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少之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除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以維護交通安全外,並應按規定設置安全圍籬,以維護工地及用路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為前揭必要且完善之安全措施,於興建臺中縣龍井鄉○○村路燈309號前即臺中市○○區○○街道路旁之擋土牆工程時,將長 達29.6公尺路段之圍籬拆除後,僅以銜接之塑膠警示封鎖線綑綁於該拆除圍籬路段之兩側鐵架上,復未確實將該塑膠警示封鎖線之兩端固定完善,以維護工地及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適有乙○○於97年8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52-CKM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臺中市 ○○○路3段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時,竟遭已斷裂而飛 起之塑膠警示封鎖線纏繞住機車龍頭,因而失控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外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外傷、右膝後十字韌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 沒有意見」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永展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臺中市○○區○○街擋土牆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施工期間及案發當日均就工地之安全設施負有維護之責,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案發當天伊人還沒有去過工地,是警察通知後伊才到場,現場的塑膠警示封鎖線都會綑綁固定,如果告訴人是因為塑膠警示封鎖線斷裂才騎機車跌倒,而該路段有很多人行走,相信也應該有很多人發生同樣的事情,不會僅有告訴人發生事故云云;惟查,上揭告訴人因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拆除圍籬而僅以銜接之塑膠警示封鎖線綑綁示警之路段,因遭斷裂之塑膠警示封鎖線纏繞住機車龍頭,因而失控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外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外傷、右膝後十字韌斷裂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足稽。又被告雖以案發現場之塑膠警示封鎖線有綑綁固定完善云云置辯,惟依證人陳東常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案發現場照片)(問:是否有於去年在這地方目睹一場車禍?)有。當時我距離車禍地點5-6公尺,看見在庭的乙○○機車倒下 ,在場的人我忘記是告訴人或是其他人有說機車被黃色警示線勾到,機車當時是倒的,警示線是斷掉的,我看看後,就離開現場。」等語以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50號偵查卷第22頁),告訴人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倒臥現場之際,該施工路段之塑膠警示封鎖線確係呈現斷裂之狀態,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應與事實不符;再以告訴人與被告或該工地之承包商永展營造有限公司間,均未有認識,且查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倘告訴人確係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係因自己操控機車不當,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告訴人應無可能於案發現場旋即將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推諉至施工現場所設置之塑膠警示封鎖線未綑綁妥善所致;況證人陳東常在目擊該車禍事故後,旋即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詢問、關心或扶助,顯然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或有任何私人情誼,則其既於案發現場目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及塑膠警示封鎖線斷掉之情狀,倘非現場確有人傳述告訴人係因所騎乘之機車遭黃色之塑膠警示封鎖線勾到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等語,證人陳東常亦無可能自行編纂符合告訴人指述之證詞,是堪認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東常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次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描繪,告訴人之機車在案發現場留有機車輪胎之胎痕1.3x2公尺及機 車倒地之刮地痕6.4x2公尺,又依卷附之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倘非因突如其來之外在因素,即被告所負責維護之施工工程所設置之塑膠警示封鎖線突然飛起,因而纏繞住告訴人機車之龍頭,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失控,則依當時之情狀應不致發生人車倒地之車禍事故。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發路段係因施作擋土牆工程,故將原先設置之圍籬拆除,改設置塑膠警示封鎖線,由伊負責巡視,而該工地於案發當天僅有該路段係以塑膠警示封鎖線替代圍籬,其餘圍籬均係以烤漆浪板築成,施工人員亦係從該路段進出等語,則被告既係負責巡視該塑膠警示封鎖線是否固定綑綁完善,且有責任按規定設置安全圍籬,以維護工地及公路用路人之安全,則告訴人因被告所設置之塑膠警示封鎖線未能固定綑綁於該拆除圍籬路段之兩側鐵架上,遭揚起之塑膠警示封鎖線纏繞住行進中之機車龍頭,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失控路倒,被告就該塑膠警示封鎖線之設置未能完善,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業務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受傷害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為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為現場監督及安全管理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為工地安全設施之設置,以防止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因施工現場設置之塑膠警示封鎖線斷裂纏繞住機車龍頭,因而失控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損害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犯後猶否認過失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遲遲未能提出所遭受損害之單據以供被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據為理賠之依據,進而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