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起至十六時止,在其臺中市○區○○路二九九巷六之七號住處,飲用半罐高梁酒後」,並補充記載甲○○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