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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更正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起至十六時止,在其臺中市○區○○路二九九巷六之七號住處,飲用半罐高梁酒後」,並補充記載甲○○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