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二號、第二八二二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義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益公司)之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7月11 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義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32—GJ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與西林巷之交岔路口,且欲左轉往西林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ILQ—679號機車,沿西屯路往安和路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乙○○因而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遂與甲○○所駕駛上開貨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下嘴唇皮瓣受損、下巴、舌頭、右上顎撕裂傷、牙齒斷裂及左小腿2度燙傷等傷害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受理判決在案)。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乙○○之身體安危,隨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依目擊者冀舜梅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證人冀舜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一幀等存卷。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號)即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因該部分與本件已起訴經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