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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97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施慶鴻周莉菁簡婉倫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97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述㈠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
    伊有過失,然告訴人丙○○亦同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案原審爰引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惟量處被告刑罰時,
    仍須審酌全案情節。查告訴人丙○○自民國97年11月29 日
    受傷後持續治療,迄今仍未痊癒,被告至今仍未賠償,保險
    公司雖曾協調,惟被告均無任何賠償作為,顯無悔意。又告
    訴人受傷嚴重,日後尚須接受多次開刀及長期復建治療,而
    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大部分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亦未要求不合
    理之賠償,惟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勢未曾道歉及主動出面洽
    談賠償事宜,致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未考量罪刑該具相當性,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伊於肇事當時,係駕駛營
    業大貨車SV-562號甫加油完畢後,於臺中縣大肚鄉○○路 ○
    段行駛路面邊線外北往南往烏日方向,至沙田路1 段854 巷
    欲迴轉,於迴轉過程中遭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
    致其駕駛車輛之左前側防撞桿損壞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之行
    車方向係自岔路口路旁變換車道欲進行迴轉;又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其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時
    ,雙方距離大約20至30公尺等語(詳見警卷第15頁);另於
    98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其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時,雙方
    距離約10至15公尺(詳見警卷第8 頁),雖證人丙○○就發
    現被告所駕駛車輛時,雙方距離多遠,前後2 次證述不一,
    然此乃證人丙○○於證述前,並未曾實際持拿測量工具測量
    雙方距離,以致於不同時間證述時,對於距離拿捏標準不一
    ,致證述略異,然依照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迴
    轉時,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確已極為接近該事故之交
    岔路口。再審諸被告於警詢時另陳稱:伊不知道告訴人丙○
    ○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何車道及行車方向,伊於肇事前沒有
    發現到對方等語(詳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迴轉時,
    係因未能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已經迴轉過去,告訴人丙○○才會撞到
    其車側,否則就應該係撞到車頭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駕車
    輛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之撞擊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左前側防撞桿乙情,有被告所駕車輛之受損照片3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然依前揭照片所示,該左前側
    防撞桿之位置,即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之後方,從而
    ,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撞擊到被告所駕車輛時,被告所駕
    車輛尚未完成迴轉乙情,係屬酌然;再審諸被告於事故後停
    車時,雖車頭已跨越原行車方向,而車頭橫跨於對向車道,
    此情亦有事故現場照片6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然
    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遇交通事故,必然需相當之反射時間,
    始能進行停車動作,而該段反射時間內,車輛仍依照原行車
    速度繼續行駛,從而,雖被告發現撞擊後自覺馬上停車,然
    照片上所示之停車地點,仍應非原事故發生時,車輛之正確
    位置,此情可由事故後已卡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下方之告訴人
    丙○○所騎乘機車,當時係已位於鄰近交岔路中心點之對向
    車道,而非告訴人丙○○原所騎乘之車道可證,從而,被告
    以事故後停車之位置,陳稱伊當時已迴轉完成,尚難逕予採
    信。此外,本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為乙○○(即被告)
    駕駛SV-562營業大貨車自岔路口路旁起駛向左變換車道迴轉
    未讓車道上直行之重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9年
    1 月13日中縣鑑字第099550007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乙節,實可認定。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
    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
    ,而本件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亦坦承己身有過失,願意和解,且對於告訴人丙○
    ○所提出之和解金額,亦表示願意接受,僅係因目前失業,
    無法1 次給付,然願意由父母或兄弟擔任民事保證人,惟因
    告訴人丙○○認雙方無互信基礎致迄今仍無法談妥民事和解
    ,此有本院99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
    即已與本案另一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從而,
    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肚鄉○○路○段566巷89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末行內,應補充「而乙○○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劉
    佳育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劉佳育自首並
    表示願接受裁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
    諱」;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二六頁
    ),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28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肚鄉○○路○段566巷8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順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以
    駕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SV─562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縣大肚鄉○○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854
    巷口時,理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路口迴車
    ,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NNZ─716號機車附載甲○○,沿
    臺中縣大肚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丙○○、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人車均倒地,致丙○○受有右踝骨骨折併半脫位、右手第四
    、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於9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
  │  │偵查中之供述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V─56│
  │  │                  │2號營業大貨車,在案發地點 │
  │  │                  │因迴車不當,與告訴人發生事│
  │  │                  │故之事實。                │
  ├─┼─────────┼─────────────┤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被告於97年11月29日案發時,│
  │  │及偵查中之指訴    │因不當迴轉致告訴人受傷之事│
  │  │                  │實。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路狀況及車損情形。        │
  │  │表(一)、(二)及│                          │
  │  │現場照片          │                          │
  ├─┼─────────┼─────────────┤
  │四│一般診斷書2張     │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
  │  │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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