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9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述㈠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伊有過失,然告訴人丙○○亦同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㈡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案原審爰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惟量處被告刑罰時,仍須審酌全案情節。查告訴人丙○○自民國97年11月29 日 受傷後持續治療,迄今仍未痊癒,被告至今仍未賠償,保險公司雖曾協調,惟被告均無任何賠償作為,顯無悔意。又告訴人受傷嚴重,日後尚須接受多次開刀及長期復建治療,而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大部分之肇事責任,告訴人亦未要求不合理之賠償,惟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勢未曾道歉及主動出面洽談賠償事宜,致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未考量罪刑該具相當性,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伊於肇事當時,係駕駛營業大貨車SV-562號甫加油完畢後,於臺中縣大肚鄉○○路 ○ 段行駛路面邊線外北往南往烏日方向,至沙田路1 段854 巷欲迴轉,於迴轉過程中遭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其駕駛車輛之左前側防撞桿損壞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係自岔路口路旁變換車道欲進行迴轉;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其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時,雙方距離大約20至30公尺等語(詳見警卷第15頁);另於98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其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時,雙方距離約10至15公尺(詳見警卷第8 頁),雖證人丙○○就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時,雙方距離多遠,前後2 次證述不一,然此乃證人丙○○於證述前,並未曾實際持拿測量工具測量雙方距離,以致於不同時間證述時,對於距離拿捏標準不一,致證述略異,然依照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迴轉時,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確已極為接近該事故之交岔路口。再審諸被告於警詢時另陳稱:伊不知道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何車道及行車方向,伊於肇事前沒有發現到對方等語(詳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迴轉時,係因未能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已經迴轉過去,告訴人丙○○才會撞到其車側,否則就應該係撞到車頭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之撞擊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防撞桿乙情,有被告所駕車輛之受損照片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然依前揭照片所示,該左前側防撞桿之位置,即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之後方,從而,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撞擊到被告所駕車輛時,被告所駕車輛尚未完成迴轉乙情,係屬酌然;再審諸被告於事故後停車時,雖車頭已跨越原行車方向,而車頭橫跨於對向車道,此情亦有事故現場照片6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遇交通事故,必然需相當之反射時間,始能進行停車動作,而該段反射時間內,車輛仍依照原行車速度繼續行駛,從而,雖被告發現撞擊後自覺馬上停車,然照片上所示之停車地點,仍應非原事故發生時,車輛之正確位置,此情可由事故後已卡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下方之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當時係已位於鄰近交岔路中心點之對向車道,而非告訴人丙○○原所騎乘之車道可證,從而,被告以事故後停車之位置,陳稱伊當時已迴轉完成,尚難逕予採信。此外,本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為乙○○(即被告)駕駛SV-562營業大貨車自岔路口路旁起駛向左變換車道迴轉未讓車道上直行之重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9年1 月13日中縣鑑字第099550007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乙節,實可認定。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本件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己身有過失,願意和解,且對於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和解金額,亦表示願意接受,僅係因目前失業,無法1 次給付,然願意由父母或兄弟擔任民事保證人,惟因告訴人丙○○認雙方無互信基礎致迄今仍無法談妥民事和解,此有本院99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本案另一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從而,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大肚鄉○○路○段566巷89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三號),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應補充「而乙○○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劉佳育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劉佳育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二六頁),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283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縣大肚鄉○○路○段566巷8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順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V─562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縣大肚鄉○○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854 巷口時,理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路口迴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NNZ─716號機車附載甲○○,沿臺中縣大肚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丙○○、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車均倒地,致丙○○受有右踝骨骨折併半脫位、右手第四、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號│ │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於97年11月29日上午11時││ │偵查中之供述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V─56││ │ │2號營業大貨車,在案發地點 ││ │ │因迴車不當,與告訴人發生事││ │ │故之事實。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被告於97年11月29日案發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 │因不當迴轉致告訴人受傷之事││ │ │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路狀況及車損情形。 ││ │表(一)、(二)及│ ││ │現場照片 │ │├─┼─────────┼─────────────┤│四│一般診斷書2張 │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 │ │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第2項(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