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579-KD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11時50分,行經臺中縣梧棲鎮○○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員警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萬8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無法分割,因為整體物大小會有超長、超寬、超重等問題,懇請查明。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又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 ,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受處分人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79-KD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司機黃文章駕駛,並裝載重機件,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秤重,測得該車車輛(連同載運物品)總重達49.8公噸,相較於核重42公噸,已超載7.8公噸,乃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員警以中港警 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 舉發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營業貨 運曳引車裝載整體物超過核重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 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車輛違規紀錄1次。同法第29條之2第1項前 段、第3項亦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 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 有前2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揆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均就汽車裝超重定有處罰明文,惟該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處罰規定,因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以資兼顧裝載整體物品之需求與交通安全之考量。是如用路人僅為滿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私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公益之需求,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援以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處罰,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並未特別規定,如有超重似亦得援引該條處罰,惟同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既已於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整體物品」裝載作特別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第1項處罰之餘地,乃此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當然結果。至於交通部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與上開法律規定之內涵不符,且有違一事不二罰 原則,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79-KD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所載運之物既係不可分割之 整體物,且其載重超過臨時通行證准許總重42公噸之範圍,應認為與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相同,均據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 ,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 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