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24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山永欣交通有限公司 即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 蔡顏月裡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 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63-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山永欣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汽車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不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責令改正。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山永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858-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DN-55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 ,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和 美鎮○○路○段10號前,分別因「使用他車車牌(半拖車車號DN-55車身號碼1386)858-KA所拖半拖車板架無車身碼及 鐵牌」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借供858-KA所拖半拖車板架使用)」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轉原舉發單位查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98年3月31日以和警分五字第0980005744 號函查復略以:「鄭君駕駛858-KA號曳引車因其所拖掛DN-55號牌車身無銲接標識牌及無車身號碼,員警發現後依當時 違規事實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等2項 違規」云云,本站遂於98年4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63-I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本站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曳引車於98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遇紅燈停車,此時 在十字路口右側之中寮派出所員警柯志清,前來敲打司機車門,令該車右轉彰新路三段10號中寮派出所前停車,竟以使用他車號牌及借供他車號牌為由,執意開二張交通違規紅單,系爭曳引車所拖系爭半拖車板架無銲接標識牌及無車身號碼,係因標識牌於修車時遺失,且該板車使用年久,車架號碼模糊,並非無車架號碼,而該車架原本就都有用油漆噴上牌照號,並非使用他車牌照,該員警所執前開違規與事實不符,因此受處分人不服,請准予裁撤免罰,以符正義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44條第2項前段、第39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拖車 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規格及內容如圖一,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其銲接之位置如圖二至圖四;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含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車身(架)號碼打刻之字體限長0.9公分、寬0.6公分以上,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7之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亦有明定。末按汽車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意旨,得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且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究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故受處分人是否有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而針對舉證方式,隨諸我國時下科技相關措施日益進步,民眾權利意識亦漸次高漲,故舉發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際,自宜盡量避免流於主觀目測蒐證,應改採科學儀器或其他科技措施詳就案發過程予以蒐證,除便於日後保存留查相關資料外,更可杜絕日益增多之舉發爭議。 (二)證人即案外人乙○○駕駛系爭曳引車後拖懸掛車牌DN-55 號之系爭半拖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舉發一節,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柯志清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因板架車身沒有依法打刻車身號碼,根據車牌號碼DN-55 去查,查到車身號碼應該是1386號,後來伊也有請司機去看車身確實沒有打刻車身號碼,因此伊才認為DN-55是使 用他車車牌行駛。依法車架應該有打刻號碼且要掛上標識牌,因拖車板架本身沒有標識牌,又沒有打刻車身號碼,所以伊當場沒有辦法判斷車牌和車身是否符合,司機當時也沒有辦法證明該車架所配的車牌號碼是否為DN-55,故 認為是借供他車使用等語,並庭呈舉發當日所拍照片9張 供參(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惟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堅詞辯稱:並無使用他人板架,也沒有牌照借用他人行駛之情形,是之前打刻磨損掉了,但承認沒有依規定於磨損後立即再打刻車身號碼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證人即駕駛人乙○○亦到庭證述:當天伊有告訴警員這是老舊車子,所以車身號碼不清楚了,DN -55的車牌和伊當天駕駛車身板架相符,公司也沒有換過,(車身號碼)去年驗的時候還是有,但是後來可能又磨損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是原舉發員警於查獲當時,因半拖車車體未能發現足供辨識之車身號碼及標識牌,固堪認定系爭半拖車於舉發當時之車身並未依照標識打刻規定辦理。然原舉發員警並未當場或帶同駕駛人將系爭半拖車駛至相關單位進行實測丈量車體長度、寬度、高度等尺寸及規格,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加以查驗,致本院無從經由事後審查加以確認,則此一不確定狀態所生之利益即應歸由受處分人承受,自難逕以臆測方式推論該查獲之半拖車有實際上並非系爭牌照所屬半拖車及係將系爭牌照懸掛在他輛半拖車上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半拖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架)懸掛標識牌及打刻車身號碼之違規屬實,但證據尚不足認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系爭半拖車所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為由,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4,500元,並均牌照吊銷,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同條例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改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 碼DN- 55號營業一般半拖車,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不符,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裁處罰鍰2,400元,並責令改正。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