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 裁60-KAI073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58-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2月27日9時18分許,在台3線林內地磅處 ,因「裝載剷土機經會同司機過磅(整體物),總重47.53 公噸,核重38.5公噸,超載9.03公噸」之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舉發,該所乃於98年4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AI073708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為: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剷土機乙台,係屬整體物,無法分割,罰單亦如此載明,若裝載整體物有超過臨時通行證之核定時,理應視同「裝載整體物品有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原處分竟認係違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繼而援引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罰,殊有未合,應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58-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由司機趙亮瑋駕駛,並裝載剷土機,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秤重,測得該車(連同載運物品)總重達47.53 公噸,相較於核重38.5公噸,已超載9.03公噸,而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雲警交字第KA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違規等情節,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故受處分人確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整體物超過核重之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 定,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車輛違規紀錄1次。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 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觀上開規定就汽車裝載超重雖均定有 處罰明文,惟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處罰規定,此因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以資兼顧裝載整體物品之需求與交通安全之考量。是如用路人僅為滿足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私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公益之需求,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時,即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至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處罰,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並未特別規定。則該條例關於「整體物品」之裝載,既已於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特別明文處罰,自無再援引未就「整體物品」裝載作特別處罰明文之第29條之2第1項處罰之餘地,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當然結果。 (三)承前述,由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58-H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其載重超過臨時通行證准許總重38.5公噸之範圍,故應認為與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相同。從而,本件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而非依同條例 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處罰。原處分疏未詳查, 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裁罰, 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