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鴻照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鴻照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H-4347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處,因「汽車後車牌裝置保險桿遮掩號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查證函復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 月8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責令改正,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車輛係西元1989年出產,保險桿為原裝配備,駕駛迄今從未進行任何改裝,且每半年檢查1次,從未發生類似之舉發情事,何以有裁決書所述「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㈡員警所拍攝照片中,正面後拍之照片極為模糊,係屬拍照技術問題,如與另張自右後方拍攝之照片相較,似有刻意模糊之嫌;而由右後方拍攝之照片則因拍攝角度過於傾斜,實有違拍照常理。且為證明本件車輛之車牌未受保險桿遮掩,異議人業於98年5 月7 日至原處分機關進行專業檢驗,經檢驗結果為「臨時檢驗合格」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H-4347 號自用小貨車於98年3 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處,因「汽車後車牌被裝置保險桿遮掩號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3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足憑,堪先認定。
(二)然經本院檢視異議人提出之本件車輛照片及原舉發機關取締本件違規時拍攝之照片,均顯示本件車輛之後方保險桿之色澤陳舊,且有多處陳年刮痕、銹痕或撞擊痕跡,足認使用期間非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9 月23日中監車字第0980036003號函亦稱:本件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989年4 月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又未提出任何關於本件車輛後方保險桿係異議人加以改裝之證據以資佐實,基此,異議人謂:本車係西元1989年出產,保險桿為原裝配備,駕駛迄今從未進行任何改裝等語,已有所據,非全無可信。又原處分機關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事件說明,該分局於98年4 月20日中分三交字第0980009495號函說明三係稱:「另陳君指陳該車保險桿係原裝配備,未曾改裝乙節,亟待 貴所專業人員檢驗查證,爰此,建請 貴所召回該車查驗並依權責卓處。」等語,足見原舉發機關亦不能確認本件車輛之後方保險桿確實係異議人自行改裝之事實。而異議人於98年5 月7 日曾將本件車輛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進行車輛臨時檢驗,經該所檢驗結果,臨時檢驗合格等情,則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9 月23日中監車字第0980036003號函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記錄表)在卷可佐;且觀諸該函所附車輛檢驗記錄表所附照片,可知本件車輛之後方保險桿裝置情形一如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交通違規拍照時之情狀。由此可知,異議人辯稱:未曾改裝本件車輛後方保險桿等語,益徵有所依憑。加以本件車輛於96年9 月27日、97年9 月20日、98年3 月18日均曾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進行汽車檢驗,檢驗結果均合格一節,亦有上開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委託千立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驗記錄表存卷可憑。從而,異議人稱:本件車輛每半年檢查1 次,從未發生類似之舉發情事等語,堪信實在。據上,異議人稱:本件車輛之後方保險桿係原廠配備,伊未曾改裝等語,實有所憑,足以採信。原處分機關漏未查明,遽認異議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並不可採。
(三)再者,異議人自行拍攝本件車輛後方號牌之照片,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5 月7 日就本件車輛進行臨時檢驗時所拍攝之車輛後方號牌照片,均能清楚顯示號牌,並無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而觀諸原舉發機關取締時拍攝之照片,其中一張顯係警員乘坐在本件車輛之後方車輛內,由車內透過前方檔風玻璃而拍攝,照片畫質因玻璃反光,較不清楚,另一張則係員警自本件車輛右後方之斜角拍攝,拍攝者站立之高低及角度,均會影響能否清楚拍攝本件車輛後方號牌。足見原舉發機關提出之取締照片囿於取締員警拍攝之地點、角度、場所,方致照片顯現無法完全辨識本件車輛後方號牌之情形,是以,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所要處罰之「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規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確有所據,應屬可採。原處分機關漏未詳查,逕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98年5 月8 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金3000元整,責令改正之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