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大潤通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13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林汶騰駕駛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潤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1-MT號營業一 般半拖車,於民國98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路22號處,因「未打刻車身號碼」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款規定當場舉發,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營業一般半拖車遭警員舉發未打刻車身號碼,惟當時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半拖車之司機有請警員查看且有告知警員此車有重新噴漆,故車身號碼被新漆覆蓋,警員確實有看到車身號碼,並沒有未打刻車身號碼之違規事實,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詞。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本件林汶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一般半拖車,於98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22號處,因 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不符之違規,此觀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現場舉發照片2張,固屬事實,惟臺 中市警察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於上開時地,以未打刻車身號碼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第3款之規定, 取締並開立系爭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8年4月21日以中分六警交字第0980013065號函文原 處份機關關於本件違規事實則為:發現該車架未依規定清晰及明確打刻車身號碼,遂當場採證並予以舉發,足見本件違規事實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未打刻車身號碼」有所歧異,且該函文並未寄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雖以上開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變更為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不符並合法送達至異議人,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洽請原舉發機關更正或補送之,且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明文規定,依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欲變 更違規事實作成前揭處分前,仍應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40條前段規定,將變更違規事實之通知重新送達於異議人,使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得以保障,且送達之程序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之 規定,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程序始為適當。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持之上揭理由,雖未能逕認定係屬有據,然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補正違規事實,並重新合法送達補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