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九0─J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柳國忠駕駛,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行經省道臺八線公路十四點五公里處,因「載運砂石,核重四十三公噸,經過磅總重六十點一一公噸,超重十七點一一公噸」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進行過磅之地磅為協益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其最大秤量為六萬公斤(即六十公噸),該秤得之六十點一一公噸已超過其最大秤量,何能做為該車超載之證據?其準確性值得懷疑,且有同業在上開地磅所秤超重結果,經申訴亦免罰,請考量其公平性而准予免罰,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而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重之違規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就該車確於上開時、地接受過磅秤量等情亦無異詞,另受處分人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關於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裝載超重之受罰對象,仍應為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最長使用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度量衡法所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有所遵循。本件員警據以舉發裝載超重違規事實所憑之度量衡器,係協益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固定地秤(型號:UWE1705T,器號:NBI11348),該衡器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檢定,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參。則上開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之固定地磅,既已秤得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超重,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即令超重數額之多寡或因受限於固定地磅之最大秤重能力而須深入析論(詳如後述),惟該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客觀事實應屬明灼,本院尚不得漠視受處分人超重違規影響公眾交通安全之危險情狀,恣意捨棄該實際秤重結果於不顧而遽予諭知免罰。受處分人所執同業獲致免罰之結果,容屬個案認定差異所致,縱使所採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未盡相同,本院亦不受其拘束,尚難憑此而為受處分人免罰之諭知。 (三)惟依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該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為六萬公斤(即六十公噸),參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最大秤量」係指「不計加法扣重在內的最大秤重能力。」。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施固定地秤檢定係依據製造業者標示之最小秤量與最大秤量之間的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前揭技術規範(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其公差則需符合上開規範第4.17 .2節之規定,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量及最大秤量;至於超出秤量範圍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之範圍,爰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此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以經標四字第0九八00一二五八八0號函覆知本院在卷為憑。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經上開固定地秤秤得重量六十點一一公噸,雖有超載情形,惟上開固定地秤具有公信力之最大秤量係六十公噸,超出最大秤量之零點一一公噸部分,既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範圍之內,其準確性亦難與秤量範圍內所得數據等同視之,就該超出最大秤量部分自應不予列計,以免受處分人之權益受損,並使行政機關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執行職務,從而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參照)。 (四)準此以言,本院綜核上開固定地秤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時之最大秤量,僅能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已達六十公噸,而核定總重為四十三公噸,超重達十七公噸。從而,依據前揭規定,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四千元,計算式為:10000元+(17【公噸,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2000【元,超載逾十公噸至 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44000元。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仍以受處分人上開 車輛載重六十點一一公噸,超載十七點一一公噸而予裁罰四萬六千元,已逾越上開最大秤量範圍,即非允洽。本件聲明異議請求諭知免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六千元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之罰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部分,核無違法之處,該部分應予維持,並駁回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