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漢磊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漢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漢磊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漢磊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A8-685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中車輛並未超越左轉區域之合理範圍,未能排除車輛左轉之可能,無法直接證明闖紅燈,交通隊應提出更明確違規闖紅燈之證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8-6858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二)由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駕駛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當時前方之號誌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之狀態,惟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打左轉方向燈號,且自通過停止線後至路之中心點處,始終處於直行狀態,無論就該車車頭朝向或車胎移動情形觀察,顯然均無受處分人所稱之欲左轉彎行駛之情狀。加以該車於是日十五時二十七分三十二秒通過停止線前,時速為六十公里,於十五時二十七分三十三秒(亮紅燈後十.0九秒)通過停止線後,加速至時速六十六公里,於十五時二十七分三十三秒(亮紅燈後十.五九秒)再往前直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時速更提高為七十三公里,益徵該車駕駛人應係加速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較合情理。而受處分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確係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之事實。綜上種種,本院認受處分人辯稱:該車當時係欲左轉云云,並不可採,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定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復有明定。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駕駛人確有前揭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經警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後,受處分人並未檢附任何證據或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基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即屬有據,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仍有未合,原處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