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裁決( 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P-52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6月6日11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查驗站)處因「載運機件超高4.1M未請領通行證(89-QC)」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當場舉發,受 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本站依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98年6月26日中港警行字第0980006491號函查復及所附 舉發照片,認為KP-52車以開放式貨櫃(非實櫃)裝載整體 物機件(拖車證號:89-QG),受處分人所附63B00000000 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內所登陸拖車車號並未含該車,違規屬實。另其所附63A00000000號進出口貨櫃超重臨 時通行證,係於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且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時,始有其適用,遂於98年7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 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司機於98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KP-520、半拖車車牌號碼89-QC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並 隨車攜帶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之通行證號碼為63Z000000000 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及通行證號碼為63A00000000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2紙,從臺中港貨櫃碼頭領出1只貨櫃,欲出臺中港關哨時被警攔查該貨櫃高度為4.1M ,並未逾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准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第6項半聯 結車總高度4.4M,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上開規定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故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79條第1項4款、第80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就KP-52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號已依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核發通行證號碼為63Z000000000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及通行證號碼 為63A00000000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2紙,其有效期限皆為半年,各就駕駛人、駕照、車種名稱、汽車車號、拖車車號、裝載物名稱、裝載物尺度、裝載後車輛尺度、限定運送路線、通行條件與核發之公路監理機關名稱等事項皆詳細記載於其上,此有卷附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及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二紙可證,受處分人既已法取得臨時通行證,則應依據臨時通行證各項記載所載行駛。然查,受處分人對於其司機林賜豐於96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其所有之KP-520號、半拖車車牌號碼89-QC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隨車攜帶交通部公路總局核 發之通行證號碼為63Z000000000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 行證及通行證號碼為63A00000000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 行證2紙,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局員警丈量裝載貨櫃後 之車輛高度為4.1M之事實並無異議。則查: ⑴該「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記載拖車車號為8S-10、98-HB、HN-03、GY-70、17-HA、HM-97、HI-75、21-HC,並無拖車車號89-QC之記載。而 上開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二明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以無通行證論」。受處分人以上開臨時通行證上無記載之拖車車號89-Q C裝載物品,顯與該臨時通行證之記載不符,應以無通行證論,是原舉發機關以無通行證論,而予以舉發「違規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並無違誤。 ⑵又受處分人另提出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63A00000000號),其通行條件記載:「一、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四十二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半聯結車行駛省縣道路限總重三十八點五噸,超重行駛其他道時應依照各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行駛)。二、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以證明半聯結車裝載之超重實櫃屬於前項之進出口實櫃,並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準此,上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乃於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且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時始有其適用。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警查獲時,乃係以KP─520 號車以開放式貨櫃裝載整體物機件,並非實櫃,即亦無從依憑上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而主張其未違規。 五、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其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