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6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邱家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大津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八一一-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十七線五十七公里北向處,因「裝載貨物台塑烯總重四○九一○KG、核重三五○○○KG、超重五九一○KG」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本站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大津通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理站所核發號碼69A00000000「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其總聯結重四十二公噸以下,視同整體物,所以本車以整體物載運並無超載,當日員警也查撿過通行證,並將其號碼及台塑麥寮場地磅單編號登載於違規通知單,實務上磅單即為台塑企業之貨櫃運送單,爰請求准予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八一一-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因「裝載貨物台塑烯總重四○九一○KG、核重三五○○○KG、超重五九一○KG」之違規,為警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攔檢舉發,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提出之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所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經本院函詢發給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查證該通行證確由原處分機關核發無誤,有該站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中監豐字第○九八○○一四八九五號函在卷可憑。而上開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欄載明:『一、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四十二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半聯結車行駛省縣道路限總重三十八點五噸,超重行駛其他道路時應依照各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行駛)。二、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以證明半聯結車裝載之超重實櫃屬於前項之進出口實櫃,並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等語,可知受處分人於領有旨述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自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其所有之車號八一一-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得憑證裝載總聯結重量四十二噸以下之超重實櫃行駛,惟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否則即視同「無通行證」。經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無申請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惟仍辯稱台塑企業麥寮廠地磅單即為貨櫃運送單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關於『臨時通行證通行條件第二項「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或是「海關運送單、貨櫃封條」)是否由貴局核發?其目的及用意為何?「台塑企業麥寮廠地磅單」可否取代「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乙節,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中普稽字第○九八一○一六三六七號函覆略以:『二、按貨櫃運送單係海關或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或保稅業者所摯發,用於「國際港口管制區」與「國際港口管制區」之間,或「國際港口管制區(含區內貨櫃集散站)」、「內陸貨櫃集散站」「保稅區」相互間貨櫃移動作業之文書。貨櫃出站准單係由貨櫃集散站業者所摯發,准許貨櫃自其貨櫃集散站出站之管理用作業文書。通常貨櫃運送單兼作貨櫃出站准單使用。三、台塑麥寮廠位於麥寮工業區,處國際港口管制區外,非屬保稅區,該公司亦非屬海關監管下之保稅工廠,與國內一般工廠無異,因此「台塑企業麥寮廠地磅單」應不得取代貨櫃運送單與貨櫃出站准單。』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八一一-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雖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惟該車輛之駕駛人,於警方攔停取締時,僅提出該車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但未檢附其裝載貨櫃之「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俾供稽查,即應以無通行證者論,是受處分人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八一一-K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該車過磅總重量為四十‧九一公噸,減去該車核載之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五‧九一公噸,因超載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六千元,合計本件違規仍應處罰鍰一萬六千元整,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