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偉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DC09743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緣車牌號碼7518-FX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8點4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07.7公里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104公里,應保持52.0公尺, 實距不足)」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逕行舉發。 二、聲明異議略以:如何判斷應與前車保持52公尺以上之距離?此項處罰應排除因前車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或其他特殊情況,顯見此項處罰並不明確。於此路段前,並無任何告示牌事先警告。若以如此不具有公信力之方式舉發違反交通事件之車輛,並無法達到嚇阻、改進的效果,爰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偉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之行為,而遭舉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DC097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照片 各乙份附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經函覆:「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貳,單位為公尺,異議人車輛行速104公里,應保持52公尺 行車距離,採證相片顯示異議人車輛與前車同於50公尺距離參考橫線內,異議人車輛與前車安全行車距離明顯不足,車道線一實一虛為10公尺(實線4公尺虛線6公尺),計算異議人車輛與前車距離小於23公尺。‧‧‧四、經調閱當時之錄影,顯示申訴人車輛在被測照之前,就一直尾隨前車後方行駛逾15秒以上,且當時路況良好前車無變換車道情形,該車自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8年2月11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0262號 函暨所附具之採證光碟乙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不以採固定式為必要,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第7款規定可明。且依同法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對於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 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亦即若係對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即不須為明顯之標示,故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認。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