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隆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世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隆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0一-UJ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時0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與德興一街口處,因底盤(移送書誤載為汽車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軸距)行駛,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提出申訴,本站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證後回覆以該車變更軸距為七二0公分違規屬實,復經本站以拖車資料查詢該車登載軸距為九00公分,本站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整,責令檢驗,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日前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來函表示「後三軸半拖車擅自變更軸距規格後續檢驗配套及防範措施事宜」,函中提到,改善期程為三個月,於改善期間內暫緩開單取締,以維業者生計。交通部公路總局既已來函通知各交通公司,公司也按規定配合在期限內將車輛資料造冊並送轄區監理站列管,應該暫緩開單取締,分局回函卻說未獲通知,請監理站權責卓處,監理站卻以舉發為違規屬實裁定罰款結案,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函既然沒有效力,何須來函,又叫老百姓如何遵從,請求撤銷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底盤設備:(一)方向盤位置。(二)傳動系統設備:...(三)煞車作用設備:...(四)懸吊系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隆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號0一-UJ營業一般半拖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分許行經臺中市旱溪、德興一街路口處,因「變更軸距(七二0公分)」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有之0一-UJ號營業半拖車於前揭時、地有底盤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洵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召開之「後三軸半拖車擅自變更軸距規格後續檢驗配套及防範措施事宜」會議紀錄之七、「會議結論」欄(三)雖載有「另與會二位委員建議:與會業者既已同意上揭處置措施,其改善期程約三個月,於該改善期間內暫緩開單取締,以維業者生計乙節,併紀錄報部參處。」等語,顯見「於改善期間內暫緩開單取締」僅係與會委員其中二人之建議事項,而原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時,尚未接獲暫緩開單取締通知,且交通部公路總局亦未就該會議結論之建議事項,正式函文原處分機關辦理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分三交字第0九八00二一五五七號函文影本及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足憑,是該報請交通部參處中之會議紀錄函文通知,僅止於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進行中事項之通知,尚非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頒暫緩取締之命令,並不具有強制性質之命令規範或公信作用,自不得作為拘束員警需暫緩取締之規範依據或具有半拖車業者因信賴暫緩取締而應加以保護之利益存在,是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責令檢驗,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