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0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潤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姚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潤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9-GT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8年7 月1 日11時15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因「變更車身設備,登記軸距1011公分,變更為740 公分」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路檢稽查小組以北監字第400048180 號通知單舉發,該站遂於98年9 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 元,並責令檢驗。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5 月27日路監牌字第0981003408A 號函文,關於該局於98年5 月20日召開「後3 軸半拖車擅自變更軸距規格後續檢驗配套及防範措施事宜」會議記錄記載:「與會2 位委員建議:與會業者既已同意上揭處置措施,其改善期程約3 個月,於該改善期間內暫緩開單取締,以維業者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營業一般半拖車,於93年2 月6 日核發牌照時,登記之軸距為1011公分,嗣於98年7 月1 日11時15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路檢稽查小組人員實際測量結果,軸距變更為740 公分等情,有該拖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40004818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故受處分人確有變更車身(軸距)設備,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係依車輛最遠軸距及軸組型態而為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1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此命令除有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之情形而無效外(參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人民自應受其規定之拘束。查上述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經核並無前揭無效之情形,受處分人自應予遵守,至於受處分人若認該規定內容不當,應提供專業依據促交通部及內政部修改,在該規定尚未修改前,自不能逕行以該規定內容不當而拒絕適用。受處分人雖執上開會議紀錄而指摘本件舉發不當,惟該會議紀錄所載「改善期程約3 個月,於該改善期間內暫緩開單取締」,僅係與會委員所建議採取之便宜措施,尚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及人民均無受其拘束之理,無從以此減免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責任,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8 月3 日北監營字第0986023682號函所載「經審視貴公司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會議紀錄乙份,惟會議紀錄僅報部參處中,本所未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正式函文」亦可得知,故受處分人執該會議紀錄內容主張應暫緩開單取締,進而指摘本件舉發不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輛確有車身軸距變更,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7,200 元,並責令檢驗,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交通庭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