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37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陽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9H15748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085-SB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23日9 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學士路口(往市區)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向原舉發單位申訴,於98年10月29日電告本所表示不服舉發,本所遂於98年10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15748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當時行經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道路號誌燈是綠燈,本人車子剛起步要從一線道準備進入二線道,在剛要通過斑馬線時是綠燈,通過約2至4秒內號誌燈由綠燈轉變為黃燈,照相機馬上拍攝,並未闖紅燈,而為闖黃燈。該路口相機伊早於數個月前即發現綠燈轉黃燈就拍照之問題,也去電告知相關單位處理,再於10月26日去電告知原處分機關,於11月初已派人處理,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序,當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為闖紅燈之行為。若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等情,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可參。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5085-SB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 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往市區)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係行駛在第三車道即直行車道,於行進方向之前方號誌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啟動11.39 秒時,並未停車仍駛越停止線進至路口,於紅燈啟動12.19 秒時,車子仍繼續往前行駛在斑馬線上,有卷附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其車身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上開說明,係屬闖紅燈至明。 ㈢異議人違規路口之測照設備係埋設介於停止線前路面之感應線圈,當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始啟動感應測照(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並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而車輛在綠燈時輾壓感應線圈,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功能,故號誌為綠、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前路面之感應線圈,不會啟動測照設備),異議人之車係於號誌顯示為紅燈11.39 秒後,始行駛進入路口並穿越路口闖紅燈無誤,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相片資料欄顯示(L3)係第三車道,故可判斷為該車違規無誤,與其他車輛無涉。另經員警檢視異議人之車輛違規時間前後之其他車輛採證相片,違規地點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相機,並無故障誤拍之情事,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10月26日中市警交局字第0980081075號書函及98年11月4 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83289號函在卷可參,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紅燈號誌亮起時,仍繼續往前行駛而超越停止線及斑馬線,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係屬闖紅燈至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