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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9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峻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471-RP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在臺三線與臺七十二線交叉口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無不合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輛雖非砂石專用車輛,惟其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為整修拆除工程之營建混合物,雖然含有少數土石、磚塊,但大部分是營建廢棄物,並非廢土,且依據環保法之規定,廢棄物並不屬於廢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已依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復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訂有明文。又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471-RP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8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三線與臺七十二線交叉口處,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98年11月20日苗警交字第0980048157號函1紙在卷可稽。另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乙節,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而稽之卷附查獲照片,前揭車輛車廂為藍色、貨廂正後方加漆車牌號碼標示為白色字體,並未依前揭規定將車廂漆為黃色、貨廂正後方加漆車牌號碼標示為黑色字體等情,有查獲照片4幀附卷可參,足徵前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之專用車輛甚明。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又觀之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再者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由環保署主管;另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等語。經本院檢視員警所提供本案採證照片結果,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違規當時所裝載係砂石、土方、石塊等物,並非屬於上開函釋所規定營建混合物之範疇。再者,拆除整修工程所產生之剩餘物不外泥、砂、石、土等成分,且業經拆卸零散而非屬整體物,其性質應與一般砂石、土方並無二致。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所承載之整修拆除工程剩餘物,揆諸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行政院之函釋,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砂石、土方無疑,應認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輛既裝載具砂石、土方性質之整修拆除工程剩餘物,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40,000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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