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5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異議人
- 億順豐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代表人
- 趙國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順豐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9432-N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往臺中)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20以上未滿4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並製作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於98年11月16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980078058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依據交通違規陳述單上,本人親勘現場實在不解此路段的固定測速照相何時長腳了,會變成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以下整起事件令人疑竇之處,請法官酌實裁決。本人於98年12月4日致電請問承辦人員許慎先生相關疑慮,但並未獲得解答,承辦人員供稱測速器為移動式雷達,但為何在照片中卻不見蹤影,卻還能在相片中央對準原點畫出雷達波發射範圍真是厲害啊,那麼相片中此民房不就加裝了電波接收器。又相片一角之車輛與9432-NK以同等速度前後行駛中,如真有測速那為何獨照9432-NK超速呢?若非相片一角之車輛行經所謂的雷射波發射範圍像幽浮一樣憑空消失嗎?而承辦人員坦言無法解答伊所提的疑慮,也只能以制式化方式回覆公文罷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時,得逕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即屬科學儀器,是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舉發機關自得依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得結果逕行舉發。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9432-NK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往臺中)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20以上未滿4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業由原舉發單位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18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及採證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12月7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張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證號:J0GA0000000A,B,有人專責維護、定期檢驗,且每年均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而該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自97年11月7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及自98年11月7日至99年11月30日(證號:J0GA0000000A,B),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參,顯見該儀器功能正常;再者,本案違規地點係屬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照相,其判別違規車輛之方式係將判斷表放在相片上,相片上被測到車速的車輛,會在行經判斷表斜線區域內顯示出來,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雷達波發射範圍電腦感應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依舉發採證相片使用判斷表(測去車用透明規)驗證,9432-NK號車位於判斷表斜線區域(雷達波發射範圍)內無訛,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11月16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78058號函1張及以判斷表驗證之雷達測速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依該雷達測速儀測得結果,該車當時行車時速為72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上限,亦即,本件依據精密之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儀採證結果,即能顯示車輛當時之行進速度,是舉發單位依憑上開準確、可信之雷達測速儀採證之照片逕行舉發,自屬適法。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無所據,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18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