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景順機車行即蔡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I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景順機車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景順機車行所有YIC-五○一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林森路口處,因「使用註銷之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攔停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 ,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將車號YIC-五○一號重機車出售予駱家駒,因對方拒不過戶,本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至臺中市監理站辦理牌照註銷,駱家駒資料已遺失無法聯絡,請將罰單轉至駕駛人甲○○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車輛YIC-五○一號重機車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該重機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林森路口處,因「使用註銷之號牌行駛公路」,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舉發,並由第三人甲○○簽收,因受處分人未能提出機車買受人駱家駒之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以車輛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三千六百元並牌照扣繳等情,有卷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 (二)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或檢附存證信函等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本件受處分人已將車牌號碼YIC-五○一號重機車轉讓予他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稱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等語,並非子虛。 (三)受處分人到庭後陳稱:「本件機車YIC五○一是住在我家附近的駱家駒跟我買的,是在十年前就是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跟我買的,三萬八千元跟我買的,是二手車,他還差幾千元沒有給我,我叫他來過戶,但他搬走了。後來我有收到違規紅單,有附照片之逕行舉發單,監理站要我去登報去辦理註銷。」等語。復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你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駕駛YIC五○一號重型機車,在彰化市○○路、林森路口被警查獲?)是的,我是因為沒有兩段式左轉,被警察查獲。」、「(問:這部機車怎麼來的?)我兒子阮重鈞交給我騎的。」,核與證人阮重鈞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車牌號碼YIC五○一號機車怎麼來的?)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駱家駒牽這部機車向我永隆當鋪的員工林岳雷典當一萬二千元,時間到了,一直找不到他的人,我才發現機車名字不是駱家駒本人,而是景順機車行,因為員工不熟悉規定而讓他典當,我就將這部機車留著交給我媽媽使用。」等語相符,是受處分人並非上開違規事件中該重機車之所有人及駕駛人,至為酌然。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已非前揭車牌號碼YIC-五○一號重機車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